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陳國志
被 告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李光文
被 告 陳維敏
訴訟代理人 陳慶毓
被 告 邱烈昌(即鍾明華之承受訴訟人)
邱元正(即鍾明華之承受訴訟人)
邱瑭英(即鍾明華之承受訴訟人)
邱日英(即鍾明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烈昌、邱元正、邱瑭英、邱日英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鍾明華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二八分之一四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九八五六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4-A 部分面積二二四0平方公尺歸被告陳維敏取得;編號364-B 部分面積二六三二平方公尺歸被告邱烈昌、邱正元、邱瑭英、邱日英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364-C 部分面積一五四九平方公尺歸原告陳國志取得;編號364-D 部分面積三四三五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國榮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 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9,85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為被告之鍾明華於民 國105 年1 月12日死亡,鍾明華之繼承人為邱烈昌、邱元正 、邱瑭英、邱日英(下稱邱烈昌等4 人),有戶籍謄本3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至79頁),及鍾明華之繼承人均 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61 頁),經邱烈昌等4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75頁),原告遂追加命上述被告邱烈昌等4 人 就其被繼承人鍾明華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28 分 之141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被告邱烈昌等4 人聲明承受 訴訟、原告追加被告邱烈昌等4 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國榮、陳維敏、鍾明華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鍾明 華於105 年1 月12日死亡,被告邱烈昌等4 人為繼承人,應 就被繼承人鍾明華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無就系爭土地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未能協議 分割系爭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則請求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 日屏 潮地二字第10530971000 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 (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364-A 部分面積2,240 平方公尺歸 被告陳維敏取得;編號364-B 部分面積2,632 平方公尺歸被 告邱烈昌等4 人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364-C 部分面積 1,549 平方公尺歸原告陳國志取得;編號364-D 部分面積3, 435 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國榮取得,且此分割方法經不動產估 價師鑑定不用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國榮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本案依鑑定報告 不用找補。
(二)被告陳維敏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對於鑑定報告找 補之結果沒有意見。
(三)被告邱烈昌等4 人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鍾明華於 58年間因房屋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故於64年12月27日 向當時共有人邱創玉以現況占有部分購買其應有部分,並 承繼其原占有使用位置。原告與被告陳國榮於100 年8 月 向原共有人陳義雄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時竟主張其向陳義雄購買之應有部分位置應分配給 其等(即其等之土地要向北推移),原告與被告陳國榮分
得之土地則向其等現狀占有之土地推移,且陳義雄占有使 用土地上有廢棄豬舍,土地荒廢多年,該地並無利用價值 ,將導致其等需多繳納遺產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顯 有不公,應採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 日屏潮 地二字第10530971000 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二 (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364 部分面積2,811 平方公尺歸 被告陳維敏取得,編號364 (1 )部分面積2,632 平方公 尺歸其等取得,編號364 (2 )部分面積3,040 平方公尺 歸被告陳國榮取得,編號364 (3 )部分面積1,373 平方 公尺歸原告取得,就分得面積部分再鑑定找補金額。再者 ,本件應尊重其等之意願,其等僅願分配現況占有位置, 而非強塞土地予其等,原告與被告陳國榮亦可就其等前後 2 筆土地維持共有等語。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鍾明華於105 年 1 月12日死亡,被告邱烈昌等4 人為鍾明華之法定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就其被繼承人鍾明華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至79、 161 頁),又被告邱烈昌等4 人亦自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二第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邱烈昌等4 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 至8 、50 至5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依 據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 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僅有 東南方一小部分緊鄰大同路3 段道路,靠近大同路3 段有一 間一層樓磚造平房及鐵皮倉庫,其餘AB部分為空地。AB與C 交界處有鐵絲圍籬。C 部分土地上種植檳榔樹,C 部分需由 370-2 地號土地上之鍾明華住家再行經370-3 與375 地號交 界處才可通往大同路3 段。D 部分需由363 及363-1 地號與 360 地號交界處進出通往大同路3 段,該道路由大同路3 段 至360 與363 地號交界處為柏油路,往後為農路,D 部分到 C 交界之鐵絲圍籬均種植檳榔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 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23日屏潮地二字第1053045560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50至53、154 至155 頁)。又與 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370-2 、370-3 地號土地均為鍾明 華所有,為被告邱烈昌等4 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64頁) ,而鍾明華之住所確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3 平方公尺,有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8 日屏潮地二字第105303 0540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 部分)附卷足參(見 本院卷一第125 至126 頁),故為求附圖一編號364-B 部分 日後農耕時可供大型機具由370-3 地號土地進入作業,遂自 鍾明華住所圍牆外再保留3 公尺寬土地分配予被告邱烈昌等 4 人,被告邱烈昌等4 人亦表達確有農業機具通行之需求, 原告亦據此提出分割方案即方案一(見本院卷一第151 、 153 、171 、187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 頁)。再按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 發展條例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 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又於農業發 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系爭土地為陳金海、陳國 榮、陳國志、鍾明華、陳義雄、陳維敏所共有,嗣陳金海之 應有部分於92年1 月27日由李瑞菊分割繼承,再由陳國榮於 93年1 月9 日拍賣取得,陳義雄之應有部分則於100 年8 月 9 日由陳國榮買賣取得,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11 頁),而本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
4 筆,並未超過共有人數,且原告及被告陳維敏分配面積雖 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故附圖一之分割方法,於法尚無不 合。被告邱烈昌等4 人雖主張應採方案二即附圖二之分割方 法,亦即將被告陳國榮於100 年8 月9 日取得陳義雄應有部 分分配由被告陳維敏取得,被告陳維敏分得附圖二編號364 部分面積為2,811 平方公尺,惟如此分配結果已與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面積不符,且被告陳維敏須再提出金錢補償原告 及被告陳國榮,被告陳維敏亦表示不願意購買陳義雄之應有 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則於各共有人均可按應有部 分之面積分配時,實無必要將特定共有人分配面積增加,而 導致產生金錢補償之問題,故方案二於系爭土地自非妥適之 分割方法。被告邱烈昌等4 人雖又主張應由原告與被告陳國 榮共有附圖一編號364-C 、364-D 及原共有人陳義雄占有部 分,惟原告與被告陳國榮已不願保持共有,分割後維持共有 亦不若單獨所有之法律關係單純,且原共有人陳義雄部分係 由被告陳國榮所購買,並非原告所購買,自難僅因原告與被 告陳國榮為兄弟關係,即將原告與被告陳國榮分割後維持共 有關係,又若依此分割將造成原共有人陳義雄占有部分形成 袋地,無法對外通行,故被告所提此一分割方法,顯非可採 。至於被告邱烈昌等4 人雖主張若依方案一分得附圖一編號 364-B 部分,因其上有豬舍,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需 多繳納遺產稅等語,惟被告邱烈昌等4 人因繼承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需多繳納遺產稅,而其繼承時占有系爭土地之現 況並無豬舍,故需多繳納遺產稅係因被告邱烈昌等4 人迄今 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且被告邱烈昌等4 人 亦自承係因原始分管圖有誤致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 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6 、186 頁),足見被告邱烈昌等 4 人需多繳納遺產稅,並非因日後將分得附圖一編號364 -B 部分所致,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再者,原共有人陳義 雄之使用位置,現況為種植檳榔,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實 與被告邱烈昌等4 人現況占有位置亦種植檳榔相同,顯非被 告邱烈昌等4 人所稱土地荒廢已久,無利用價值之情形,且 被告陳國榮亦表示願意拆除其上之豬舍(見本院卷二第34頁 背面),足見被告邱烈昌等4 人分配附圖一編號364-B 部分 ,尚無不利之處。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利用價 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各共有 人對外通行需求,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 地如採用附圖一所示之分割位置為分割方法,則各共有人所 分配之位置,均可謂係方正、完整之土地,可維持現況使用
,被告邱烈昌等4 人可與鄰地合併使用,增加土地使用價值 ,亦均可對外通行,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 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 地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間分配面積與其原 應有部分之面積相同,分配位置亦與共有人使用現況大致相 符,除被告邱烈昌等4 人現況使用面積為2,570 平方公尺, 尚有未占有使用6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若依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邱烈昌等4 人分配位置將略微 向北平移,確有造成分配位置與其使用現況不同,而此一結 果係因被告陳國榮購買原共有人陳義雄之應有部分所致,本 院為決定是否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囑託正統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結果,認被告邱烈昌等4 人依附圖一分配編號364 -B部分與其分管位置2,570 平方公尺及未使用62平方公尺, 面積相同,土地價值無減損,兩者無價差,有正統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106 年1 月19日106 正高估字第007 號函檢送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及外置證物) ,被告邱烈昌等4 人雖認鑑定報告違反技術法規及經驗法則 ,無法採為判決基礎,惟本院審酌上開鑑估報告係依現行不 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格評估而成,以比較法為估價方法 ,與比較標的進行條件分析,並將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因 素列入考量,再予決定比較價格,進而就分割前後之價值分 別求算,故本院認按鑑定結果兩者並無價差,被告陳國榮不 用補償被告邱烈昌等4 人,應屬公允可採,被告邱烈昌等4 人主張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要屬無據。至於被告邱烈昌等 4 人另請求依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囑託鑑定共有人間之金錢 補償,惟因方案二之分割方法為本院所不採,自無再為鑑定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 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一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所示,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亦是系爭土地原應有部│
│號│ │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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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國榮 │184/528 │
├─┼────┼───────────────────┤
│2 │陳國志 │83/528 │
├─┼────┼───────────────────┤
│3 │邱烈昌 │連帶負擔141/528 │
│ │邱元正 │ │
│ │邱瑭英 │ │
│ │邱日英 │ │
├─┼────┼───────────────────┤
│4 │陳維敏 │30/13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