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07號
PTDV,105,訴,407,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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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張崑盛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屏東縣榮泓果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楊煜德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里○ 路000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於民國97年間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7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1 日止,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兩造合意 電費亦由被告負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雖已遷出,卻未繳 納104 年1 月、2 月之電費,共69萬9,438 元(計算式:59 0020+109418=699438) ,其中2 月份之電費,被告雖僅有 使用2 月1 日,惟因被告承租之系爭廠房用電為「高壓、特 高壓、2 段式」,故基本費率較高,系爭廠房2 月份電費仍 高達10萬9,418 元,均由伊代被告繳清,迭經催繳,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前揭電費。又縱認依系爭租約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電費 僅限於至104 年2 月1 日止,關於系爭廠房2 月1 日之電費 亦應以系爭廠房之用電基本費率即5 萬4,242 元計算較為合 理,則被告依系爭租約應返還原告之1 月1 日起至2 月1 日 止之電費,亦應為64萬4,262 元(計算式:590020+54242 =64 4262)。另於同年2 月2 日至28日止,該段期間內被告 之僱員除曾於同年月2 、3 日進入系爭廠房操作設備,以避 免毒氣外洩,曾使用系爭廠房之電力設備外,於同年2 月4 日至28日間被告雖未再進入系爭廠房,惟因仍有機器設備在



廠房內,雖未啟動,待機時仍會使用少許電力,因上開情事 所生之電費,自應由被告負擔,足見,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至28日仍受有無償使用電力之利益,致伊受有前揭電費之 損害,伊自得另依不得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部 分電費5 萬5,17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55176)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9,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伊應返還原告系爭廠房104 年1 月 份電費59萬20元,惟依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日為104 年2 月 1 日,電費縱由被告負擔,亦僅至104 年2 月1 日止,其後 之電費支出,原告猶向伊請求,自乏所據,況於104 年2 月 1 日,兩造曾在系爭廠房內發生爭執,被告亦因此無法使用 系爭廠房之電力,故當日之電費,亦不應由伊負擔,退步而 言,縱認應由伊負擔104 年2 月1 日之電費,該日電費依台 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之用電分析報表,換算結果僅3 萬7,78 5 元,原告主張依系爭廠房用電基本費率5 萬4,242 元計算 當日電費,亦屬無據。此外,自104 年2 月2 日至28日止, 系爭廠房內機器設備,雖仍有使用電力,惟此係肇因於原告 一再拒絕伊取走機器設備所致,並無不當得利,況系爭廠房 內之設備,又經另案判決認定為非被告所有,益見伊未因此 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伊返還該部分電費5 萬5,176 元,亦無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並於97年間簽訂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自97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1 日止,每年租 金50萬元,兩造合意電費亦由被告負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已遷出系爭廠房,惟未繳納系爭廠房104 年1 月、2 月之 電費共69萬9,438 元,前揭電費已由原告於104 年3 月1 日 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有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 公司收據、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廠房 104 年1 月、2 月份電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廠房104 年2 月2 日至104 年2 月 28日電費,有無理由?
㈠、兩造有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又按系爭租約第2 條規定:「租賃期限自民國97年4 月1 日 起至104 年2 月1 日。」第7 條:「租賃所得稅、地價稅、



房屋稅、水電費、營業稅及其他一切必要費用均由承租人負 擔。」有系爭租賃契約可稽,足證於被告承租系爭廠房期間 電費均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應給付系爭廠房 104 年1 月份之電費59萬20元部分,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104 年1 月份電費59萬20元,於法即屬有據。又 就兩造有爭執之系爭廠房104 年2 月1 日之電費部分,經查 :
1.關於系爭廠房104 年2 月1 日之電費應為若干部分,經本院 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屏 東分處函)據其函覆:㈠系爭廠房用電戶2 月份總用電量為 758.16000 (kwhdel),2 月1 日之用電量為262.44(kwhd el),2 月份電費共10萬9,418 元。㈡依經濟部奉准實施之 電價表第五章第5 條第二目規定:「用戶當月未用電者(即 抄見度數與最高需量均為0 )基本電費按核定電價50%計算 。」倘系爭廠房用電戶2 月份未用電,依上開規定,以核定 電價50%計收,電費金額為5 萬4,242 元,有該處105 年9 月29日屏東字第1051356262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 依此觀之,系爭廠房於2 月份並非未用電,關於2 月1 日之 電費計算,自無法依核定電價50%計算(按即5 萬4,242 元 ),而應依前揭函文所示2 月1 日之用電量與2 月份總用電 量之比例,計算當日電費應為3 萬7,875 元(計算式:262. 44 /758.16000 ×109418=37875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 入),準此,被告主張系爭104 年2 月1 日之電費應為3 萬 7,875 元,應屬有據,原告主張當日電費應電費金額應以5 萬4,242 元計算云云,應無可採。
2.就被告於104 年2 月1 日有無使用系爭廠房電力部分,其雖 抗辯:於當日因原告阻止被告搬遷其內機器設備,因而發生 衝突,其無法使用系爭廠房用電云云,並舉證人胡宏盛為證 ,惟胡宏盛於本院證稱:104 年2 月1 日伊亦有在系爭廠房 ,兩造僅有口頭上之爭執,原告並未阻止被告使用廠房設備 或電力,又因被告在經原告同意後將系爭廠房全部轉租給第 三人東侯公司,原告亦沒有阻止東侯公司人員使用系爭廠房 設備或電力系統,東侯公司人員於當日亦有使用系爭廠房及 設備,但系爭租約屆期後,東侯公司及被告合作社人員均沒 有使用到電力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 足見被告於當日雖未使用系爭廠房之電力設備,但是其轉租 之承租人東侯公司人員,仍有使用廠房及其內機器設備,不 因兩造當日曾發生口頭爭執而受限制,應可推認東侯公司人 員既有使用機器設備,機器運轉理應使用電力,以維持運作 ,亦與前揭台電公司屏東分處函文所示,當日系爭廠房仍有



262.44(kwhdel)之用電量相符。依此觀之,被告辯稱,因 兩造衝突,致其無法使用系爭廠房電力系統,不應由其負擔 該日電費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當日仍在前 揭租賃期限內,該日之電費自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應屬有據 ,不因當日實際用電之人並非被告,而係經被告同意之東侯 公司所屬人員而有別。
3.綜合上情,原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廠房104 年 1 月1 日起至2 月1 日止之電費共計62萬7,895 元(計算式 :590020+37875 =627895)應屬有據,至於超出系爭租賃 期限104 年2 月2 日至28日之電費,既已逾越系爭租約之租 賃期限,原告仍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電費,自無 可採。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兩造對於系爭廠房內 之機器設備所有權尚有爭議,故於104 年2 月2 日至28日止 ,均一再阻止被告搬遷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被告因此對 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機械設備,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 第595 號判決被告敗訴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95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2-156 頁),堪認,於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之104 年2 月 2 日至28日,系爭機器設備均因原告認定為其所有,而一再 拒絕被告搬遷,且系爭機器設備業經判決認定均非被告所有 ,則放置於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不論係因被告之雇員為 防止氣體外洩而使用,或機器設備待機狀態所生之電力消耗 ,縱其電費均由原告繳納,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廠房104 年2 月2 日至28日電費5 萬5,176 元,應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69萬9,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 即105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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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