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許美顏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胡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明發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之玄靈宮、編號B1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B2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C1部分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之玄靈宮周圍水泥平台、編號C2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之水泥階梯、編號C3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水泥花圃、編號C4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水泥花圃、編號D 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之草地、編號E 部分面積六八二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編號F1部分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編號F2部分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G1部分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及排水溝、編號G2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擋土牆、編號H 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水井及抽水馬達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胡明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明發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新臺幣捌仟貳佰元為被告胡明發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明發如各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396元之 本息(見本院卷第6 頁),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交 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以申報地價年息5 %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給付24,856 元之本息,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 584 元(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許美顏於100 年11月 18日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 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許美顏竟 於系爭土地與被告胡明發興建磚造鐵皮屋頂之平房即「玄靈 宮」、水泥平台、階梯、花圃等地上物,被告許美顏非自任 耕作、種植農作物,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經伊派員 勘查發現上情,遂自101 年9 月1 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 限被告許美顏於101 年11月30日前騰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 地,惟被告許美顏迄今仍與被告胡明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3 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 00000 號、105 年11月23日屏恆地二字第10530877800 號函 覆複丈成果圖(下合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63 平方 公尺之玄靈宮、編號B1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B2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C1部分面積324 平方公 尺之玄靈宮周圍水泥平台、編號C2部分面積134 平方公尺之 水泥階梯、編號C3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水泥花圃、編號C4 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水泥花圃、編號D 部分面積740 平方 公尺之草地、編號E 部分面積682 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編 號F1部分面積326 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編號F2部分面積97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G1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及 排水溝、編號G2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擋土牆、編號H 部分 面積7 平方公尺之水井及抽水馬達(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土地。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按占用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所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為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確實為伊2 人共同占有使用,惟伊2 人一直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予原告,也有向原告申請承租,希
望原告能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或出賣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之事項 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二)被告許美顏與原告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101 年1 月 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因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地 應種植農作物(或畜牧)之用,被告許美顏違反系爭租賃 契約之約定,原告於101 年9 月1 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三)系爭土地上,被告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四)被告胡明發因僱用不知情工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玄靈宮、 水泥平台、階梯、花圃等設施,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540 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 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 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如附圖所 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使用現況略圖、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 東辦事處104 年6 月25日土地勘清查表、勘查現況照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058號起訴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0、13、14、17至26頁),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 筆錄、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3 日屏恆地二字 第00000000000 號、105 年11月23日屏恆地二字第105308 778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 55、56、96、9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3.系爭土地上,被告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胡明發自應就其占有係基於何法律上權源提
出抗辯並證明之。被告胡明發雖辯稱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 地云云,惟被告許美顏現承租範圍,面積約350 平方公尺 ,其上有鐵皮磚造平房(老佛號38號)、鐵棚及水泥地( 見本院卷第74頁),其位置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磚造 鐵皮頂屋(老佛號38號),被告胡明發對承租位置亦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此部分非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拆除並返還之標的,又被告許美顏雖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 地,並訂有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許美顏違反系爭租賃契 約之約定,原告已於101 年9 月1 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亦為兩造不爭執,故被告胡明發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並未提出合法有權占有之依據,則原告主張被告胡 明發為無權占有,自屬可採。又系爭地上物係被告胡明發 僱用不知情工人建造,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請 求被告胡明發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4.按僱用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指示,而 對於物有管領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定 有明文。復按被上訴人何秀容係被上訴人王詩譜之妻,基 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上訴人王詩譜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僅被上訴人王 詩譜為占有人。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何秀容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顯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物均係被告胡明發所興建 ,並非被告許美顏所興建,被告許美顏既非系爭地上物之 所有權人,自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另被告許美顏雖 對於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均不爭執,惟被告許美顏 為被告胡明發之同居女友(見本院卷第40頁),且系爭土 地雖係由被告許美顏承租,實際由被告胡明發使用系爭土 地,並僱工興建系爭地上物,亦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4 0 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背面),則被告 許美顏關於占有系爭地上物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許美顏 僅係被告胡明發之占有輔助人,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許美 顏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於法無據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胡明
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已如上述 ,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至於被告許美顏部分,因 僅係被告胡明發之占有輔助人,非直接占有人,被告許美 顏並非直接受有利益之人,故原告請求許美顏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 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滿州鄉,位置偏僻,附近無其 他住家,業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1頁),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式 第55點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 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堪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系 爭土地99年1 月及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 為38元、49元,105 年1 月調整為每平方公尺51元,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申報地價查詢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6、100 頁),是被告自系爭租賃契 約終止之日即101 年9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止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901元(計算 式:101 年9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38元×占 用面積2752㎡×5 %÷12=436 元/ 月,436 元/ 月×4 月=1744元;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 49元×占用面積2752㎡×5 %÷12=562 元/ 月,562 元 / 月×36月=20232 元;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 日申報地價51元×占用面積2752㎡×5 %÷12=585 元/ 月,585 元/ 月×5 月=2925元【小數點以下採4 捨5 入 計算】;1744+20232 +2925=24901 ),原告僅請求24 ,856元,於法自無不合。另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每月為585 元,原告僅請求每月584 元,於法 亦無不合,均為有理由。被告胡明發固有提出使用補償金 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80至89頁),惟上開
繳款通知書所載之地號及範圍並非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 及不當得利之範圍,故被告胡明發辯稱本件有繳納使用補 償金,尚非可採。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所明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胡明發給付24,85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暨準 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104 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胡明發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胡明發應給付24,856元, 及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暨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84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39 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就主文第1 、2 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