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85號
PTDV,105,訴,285,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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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285 號
原   告 洪菖酉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賴富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鎮○○里○○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天仁醫院(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實際負責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係受僱於被告擔任天仁醫院(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醫 師兼任院長,天仁醫院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惟因原告掛名 天仁醫院之院長,竟遭行政院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函轉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追討欠稅,致原告遭扣薪,已使原 告受有法律上不利益,而此不利益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等 語,而本院認原告上揭主張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認原 告客觀上有確認利益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程 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原名為洪俊杰洪乙笙)自民國87年間 即受僱被告擔任天仁醫院之醫師兼院長,被告實為天仁醫院 之實際負責人,舉凡天仁醫院之庶務均需經被告批示後方得 為之,嗣於92年間,因被告多年不實申報稅賦及大量借款, 遂退居幕後,惟被告仍繼續管理經營天仁醫院,嗣原告於95 年1 月19日辦理註銷天仁醫院之開業執照。惟因原告掛名擔 任天仁醫院院長,竟遭行政院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函轉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追討欠稅,致原告遭扣薪,已使原



告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是原告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天 仁醫院之實際負責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屏東天仁醫 院醫務人員聘用合約書、亞太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復華 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天仁醫院薪資明細表、黏貼憑證用紙、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函文、被告書寫之信箋等資料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5 年8 月 23日屏衛醫字第10532365200 號函文附卷可參,而依上揭函 文所載,天仁醫院開業於87年6 月2 日,負責醫師洪菖酉, 於95年1 月19日註銷開業執照,另依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屏東分署105 年12月1 日屏執忠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 3026號函文暨所附相關資料所載,原告自89年迄93年間,因 擔任天仁醫院負責人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 逾期未繳而移送強制執行;另原告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因天仁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8,055,64 0 元,核定後應補稅額2,592,635 元,又同年因短漏報執行 業務所得處以罰鍰255,092 元,於97年10月31日移送執行等 語,是堪認原告確有因擔任天仁醫院之負責醫師而遭稅捐機 關認定逃漏稅捐而遭移送強制執行之情事,又依上揭原告提 出之聘用合約書等相關書證內容,足認原告係經被告聘僱擔 任天仁醫院之醫師兼院長,且載明原告薪資為每月40萬元, 被告應負擔所有天仁醫院之稅金,與原告無涉等語,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則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 張其係受僱被告擔任天仁醫院之醫師兼院長,被告實為天仁 醫院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應可採信。而因原告前為天仁醫院 之院長即負責醫師,遭上開稅捐機關以天仁醫院欠稅為由而 移送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原告非天 仁醫院之實際負責人,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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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