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645號
PTDV,105,補,645,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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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45號
原   告 陳奮能
      陳奮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啟明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77條之1 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
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2 人對於祭祀公業陳王之派下權
存在。㈡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陳王之派下權不存在。上揭第一項
聲明應依原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
比例,計算其價額;第二項聲明,應依被告於祭祀公業之總財產
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本件兩造派下權
之比例均為1/3 ,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84
3,392 元(計算式:1,470.72平方公尺×2,900 元×1/3 ×2 =
2,843,392 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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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