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491號
PTDV,105,補,491,2017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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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91號
原   告 王正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天生、王水仔之繼承人、王明忠王明中之繼
承人、王萬吉之繼承人、王萬富王鼎翔王萬和王桂圓、王
呂月仔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固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
  王水仔、王明忠王萬吉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然原告並未具狀表明是否將其等之繼承人列為
  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具體特定應由何人辦理被繼
  承人王水仔、王明忠王萬吉所有之土地之繼承登記,是本
  件被告及訴之聲明有欠明確、特定,起訴程式尚待補正。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以起訴狀格式補正
  本件被告(即將王水仔、王明忠王萬吉之全體繼承人列為
  被告,各被告之姓名、地址均應詳列)及更正訴之聲明(例
  :被告﹝繼承人姓名﹞、﹝繼承人姓名﹞、…,應辦理被繼
  承人王水仔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
  地號、權利範圍6 分之1 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繼承人姓
  名﹞、﹝繼承人姓名﹞…,應辦理被繼承人王明忠所有坐落
  屏東縣○○鎮○○○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6 分
  之1 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繼承人姓名﹞、﹝繼承人姓名
  ﹞…,應辦理被繼承人王萬吉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 土地之繼承登記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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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