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91號
原 告 王正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天生、王水仔之繼承人、王明忠即王明中之繼
承人、王萬吉之繼承人、王萬富、王鼎翔、王萬和、王桂圓、王
呂月仔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固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
王水仔、王明忠、王萬吉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然原告並未具狀表明是否將其等之繼承人列為
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具體特定應由何人辦理被繼
承人王水仔、王明忠、王萬吉所有之土地之繼承登記,是本
件被告及訴之聲明有欠明確、特定,起訴程式尚待補正。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以起訴狀格式補正
本件被告(即將王水仔、王明忠、王萬吉之全體繼承人列為
被告,各被告之姓名、地址均應詳列)及更正訴之聲明(例
:被告﹝繼承人姓名﹞、﹝繼承人姓名﹞、…,應辦理被繼
承人王水仔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
地號、權利範圍6 分之1 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繼承人姓
名﹞、﹝繼承人姓名﹞…,應辦理被繼承人王明忠所有坐落
屏東縣○○鎮○○○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6 分
之1 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繼承人姓名﹞、﹝繼承人姓名
﹞…,應辦理被繼承人王萬吉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 土地之繼承登記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