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33號
PTDV,105,簡上,133,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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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王萬春 
被上 訴 人 陳清春 
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21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簡字第4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兩造為鄰居關係,因被上訴人(現年79歲)懷疑上訴人( 現年70歲)與其妻即訴外人陳○○有曖昧關係而心生不滿。 嗣於民國105 年2 月14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上訴人位於屏 東縣○○鄉○○村○○00號住處門口,被上訴人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誹謗犯意,對上訴人陳稱:「你要摸我老婆的奶來 廟裡摸。」等不實言論,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 之事。而被上訴人上揭誹謗犯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5 年6 月29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698 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觸犯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之誹謗罪,而判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揭誹謗犯行,致身心痛苦異常,爰依據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而原審固准許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 萬元,其餘請 求則予駁回。惟查,上訴人自幼居住屏東縣○○鄉○○村, 迄今已60餘年,屏東縣○○鄉○○村對於上訴人而言幾乎就 是全世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揭誹謗犯行,業已傳遍全村 ,致上訴人名譽遭到嚴重詆毀,上訴人畢生清譽毀於一旦, 村民見到上訴人均投以鄙夷眼光,上訴人內心痛苦非常,幾 乎無法外出,上訴人須靠安眠藥始能入睡,且被上訴人亦未 曾向上訴人道歉,是原審僅酌定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 萬元,容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業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收入財 產等情狀,並考量被上訴人經鑑定有認知功能退化之現象等 情狀,而酌定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 萬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應屬適當,本件上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其餘請求則予駁回。上訴人就其中1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㈠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 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審判決於參酌兩造提出之相關事證後,認定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為上揭毀謗犯行,依法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判決准許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 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其餘請求則予駁回,本院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引用之。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上訴人提出上揭事由,認為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1 萬元過 低,應有未洽,爰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10萬元等語。經 查,原審判決理由業已記載兩造之年齡、學歷、工作、收入 情況、名下財產等情形,並一併參酌被上訴人曾經衛生福利 部屏東醫院精神科鑑定有認知功能退化等現象(見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卷第20至25頁)等情狀後,酌定上訴人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為1 萬元,本院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雖 提出上揭事由,認為原審酌定金額過低云云,本院就上訴人 上揭陳述內容,可理解被上訴人所為造成上訴人內心之痛苦 ,然考量被上訴人所為上揭毀謗言語,固屬不該,惟並無再 有其他不當言行,且被上訴人於本案犯行前,其並無前科資 料,足見素行良好,又被上訴人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拘役 確定在案,應可使其知所警惕,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亦表示有欲向上訴人道歉之意,堪認其應有悔意,另被上訴 人業經上揭醫院精神科進行心裡衡鑑,認為其:認知功能有 退化現象,短期記憶力差,不大會計算,對時間、地點定向 感差,思考固執缺乏彈性,可能會影響其判斷能力,並建議 定期追蹤評估與治療等情,是足認被上訴人之認知、辨識能 力已較一般成年人為差,而需就醫治療,且被上訴人無業, 亦無其他收入等情狀綜合考量,本院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1 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僅准許 賠償1 萬元,應有未洽,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10萬元等 語,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則予駁回,本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憲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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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