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5年度,28號
PTDV,105,消債職聲免,28,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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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琬珊(原名林立珊、林春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琬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9日依消債條例聲請 清算,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 (下同)506,087 元後,復於105 年10月24日經105 年司執 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經本院執行處函送 聲請裁定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復經 本院函詢全體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均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並分別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收入不足部分由其子 女資助,每月至多8,000 元,而聲請人104 年無所得,且於 91年12月12日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退保勞保後,即投保農保 於屏東縣佳冬鄉農會,顯然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業經 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現在固定收入為8,000 元。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9,325 元, 均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4 至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0,869元、11,448元及11,448元,洵堪採信,則聲 請人收入扣除支出,顯無剩餘,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其次,聲請人名下確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保險單,且無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有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保險局105 年1 月12日保局(壽)字第1050000132 0 號書函及各保險公司陳報狀可參,且該保單投保始期為90 年4 月30日,算至105 年4 月約15年,則解約金額依契約辦 理展期或繳清後之各保單年度未解約金額表計算約為477,02 5 元,而該保單解約後,經國泰人壽檢送之支票金額為506, 087 元,有國泰人壽105 年5 月13日國壽字第105050728 號 函暨所附支票影本可參,則該解約金略高於經上開解約金額 表計算之金額,堪認聲請人並無以該保單質借。綜上,難認 聲請人曾於聲請清算前2 年為變更要保人或保單質借之情事 ,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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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