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和美
訴訟代理人 王振廣
被 告 陳朝鶴
陳明正
陳明忠
陳明義
陳韋全
陳麗華
陳耀輝
陳耀宗
陳汶言
陳俊臣
陳本原
陳春光
陳家興
周陳貞潔
林陳貞蓉
翁千惠
翁于婷
翁中良
翁震坤
莊明月
陳莊美珠
莊美絨
謝莊美說
王金葉
王金花
王金麗
王振雄
鄭傑仁
鄭傑文
翁慧娟
洪有福
洪正吉
洪鳳林
洪淑貞
洪淑煌
洪淑華
洪淑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一0六年度司繼字第五五三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得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經查,繼承人陳吳月嬌於民國97年8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為拋棄繼承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度繼字第3030、3097、3912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刻由原告依法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106 年度司繼字第553 號),則本件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前開選任遺 產管理人事件為本訴訟先決事項,依首揭規定,因認有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