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178號
KSDM,90,易,2178,2002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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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變造「許文清」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又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扳手貳支,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口卡片及逮捕通知書內偽造之「乙○○」署押參枚與指印拾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內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變造「許文清」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張、螺絲起子肆支、扳手貳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口卡片及逮捕通知書內偽造之「乙○○」署押參枚與指印拾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內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拾獲許文清所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因案遭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逃避偵查機關之追緝,竟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二十之六號住處,將許文清國民身 分證上之許文清照片割下,換貼上自己之照片於上開身分證上,將許文清之國民 身分證予以變造為貼有自己照片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中華民國國 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許文清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 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持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 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四支及扳手二支,與不知情之顏左(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侵入高雄市○○區○○路十三號與和平國宅大樓密不可分之 電梯房內,著手竊取該大樓之斷電開關(價值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適被經 過之巡邏員警因聽聞鐵器敲打的聲響而當場查獲,致未竊得該斷電開關,並扣得 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四支及扳手二支。詎甲○○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翠屏 駐在所警員查獲,旋被帶回該派出所訊問時,甲○○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 從皮包內取出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警員陳建文,並自稱為許文清而行使該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然仍為警識破,而甲○○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該派出所內 接受該所警員陳建文訊問時,竟又冒充為其弟乙○○本人接受訊問,並在該派出 所之偵訊筆錄、口卡片及逮捕通知書上偽簽「乙○○」之署押及捺指印,並於同 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 冒充為乙○○本人接受訊問,並在該訊問筆錄受訊人欄上偽簽「乙○○」之署押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檢警機關偵辦犯罪案件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傳喚乙○



○到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許文清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並將許 文清國民身分證上之許文清照片割下,換貼上自己之照片於上開身分證上,且 在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稱係乙○○本人,並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上偽簽「乙 ○○」之署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係坐在公園旁用石頭丟狗,吵到旁邊的住戶才報警,螺絲起子及扳手 是在車上搜到的,伊是怕被收押才承認的,變造的國民身分證是放在車上遮陽 板上,是警察自己開車門找到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 訊及偵查初訊時供承不諱(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及訊問筆錄), 核與被害人即和平國宅大樓互助委員會召集人李榮華於警訊所指述:和平國宅 乙區B棟地下室發電機處斷電開關的鎖遭破壞等情相符,並據證人即查獲本件 之警員陳建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巡邏經過該處,看見二名行蹤可疑之人,就 下車查看,在電梯房聽到鐵器敲打的聲音,再去查看時,鎖有被敲打的痕跡, 但尚未敲開,當時被告二人躲在附近草叢,並在附近找到螺絲起子,伊將被告 甲○○帶到派出所時,被告從皮包內拿出許文清的證件,並自稱是許文清等語 屬實(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被告在警訊及偵查初訊時之 自白情節大致相符,其上開自白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甚明,此外,並 有扣案之螺絲起子四支、扳手二支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可資佐證,是被告 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於拾獲許文清之國民身分證後,將之侵占入己,並換貼上自己之 照片予以變造,且提出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供警方查證,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許文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罪;又被告夜間侵入住宅持外型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 成威脅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扳手著手竊取斷電開關之際,即為警發覺,而未竊 得該斷電開關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另被告冒用其弟乙○○之名應訊, 於警訊筆錄、口卡片、逮捕通知書及訊問筆錄上偽簽「乙○○」之署押及指印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偵辦犯罪案件正確性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 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 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變造國民身 分證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 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為免暴露身分並圖卸刑責,其先後在警訊筆錄、口卡片、逮捕通知書及訊問筆 錄上,多次偽造「乙○○」之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冒名應訊之同一犯意下之



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僅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偵查機關追緝,而侵占他人之國民身分 證並加以變造,且竊取他人財物,並冒名應訊,偽簽署押,陷被冒名之被害人 於受無謂追訴之危險境地,損及政府機關對該等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追訴 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且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對被 害人所生之危害甚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變造「許文清」國民身分證上被告甲○○之照片一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螺絲起子四支及扳手二支,均係被告所 有,且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偵 訊筆錄、口卡片及逮捕通知書內偽造之「乙○○」署押三枚與指印十枚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內偽造之「乙○○」署押 一枚,均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某時自稱為「莊文祥」,以 電話號碼(○七)0000000去電蕭奕秀所經營之派全企業有限公司(勞 工服務中心,位於高雄市○○○路三一五號),委請蕭奕秀僱用工人搬運貨物 ,蕭奕秀於當日填具派工單後,即請林耀煌甲○○連絡工作事宜,甲○○竟 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僱用不知情之林耀煌趙德守兩人駕車搬運他人鐵片出 售,並約定將鐵片出售後所得價金,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在高雄市前鎮 區○○○路七八三號前交付甲○○林耀煌趙德守兩人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 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S─○七一號大貨車共同前往高雄市○○ 區○○街臨海工業區環保隊內空地,以大貨車上之吊桿竊取吳炎所有鐵板共二 百片(總重量達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公斤)後,再駕車搬運至高雄市前鎮區○○ ○路二十三號田祝企業有限公司,以十三萬四千三百十六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 之黃松田。嗣後吳炎發現其所有上開鐵板遭他人竊取後,立即向警方報案,並 同時向趙德守詢問是否知道上揭鐵板之去處,警方依據趙德守之供詞,於同日 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二十三號田祝企業有限公司查獲上 揭鐵板二百片,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吳炎之指述及 證人趙德守林耀煌黃松田、蕭奕秀之證述,復有派工單、地磅單及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證人趙德守更於偵查中指認被告確係當時自稱 「莊文祥」之男子無誤等情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而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並不是伊做的等語。經查:㈠被害人吳炎所有之 鐵板共二百片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臨海工業區環保隊內空地遭竊等情,固據被害人吳炎於警訊及偵查中指 訴綦詳,惟被害人吳炎並未親眼目擊竊取鐵板之人,故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訴, 祇得證明該鐵板確係遭竊之事實,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甲○○即係僱用不知情 之林耀煌趙德守竊取該鐵板之人。㈡又自稱「莊文祥」之人,既係以電話號 碼(○七)0000000號委請蕭奕秀僱用工人搬運貨物,且證人蕭奕秀於 偵查中亦證稱未見過自稱「莊文祥」之人等語(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 ),是證人蕭奕秀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即為自稱「莊文祥」之人。㈢證人趙 德守雖於偵查中證述:見過自稱「莊文祥」之人,經辨識被告之照片應該即是 自稱「莊文祥」之人無誤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調查 時到庭證稱: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是林耀煌說被被告僱請搬運鐵材而找伊 一起去高雄市○○區○○街臨海工業區搬運鐵板,伊並沒有看見被告,與被告 甲○○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證人林耀煌於 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有無看過庭上之被告?)答:很多年了我不 太記得,現在認不太出來。(問:可否確認莊文祥甲○○?)答:臉型有點 像,但不太確定。(問:被告聲音像不像莊文祥?)答:莊文祥應該比較矮, 比較瘦一點,應該沒有那麼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 ,是證人趙德守先後之指認已有齟齬,其證述之真實性非無令人置疑之處,且 證人林耀煌亦無法確認被告即為自稱「莊文祥」之人。再參以電話號碼(○七 )0000000號經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查證結 果,該電話之租用人為黃吉良亦非係被告甲○○,有該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五 日南行一字第九○C八二○一二○九號函附用戶資料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該( ○七)0000000號電話亦非係被告甲○○所使用。㈣綜核上述,證人趙 德守前開之證述既有可議,且被害人吳炎之指述、證人林耀煌、蕭奕秀之證述 及派工單、地磅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物均無法證明被告甲○○即為自稱「 莊文祥」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竊盜 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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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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