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5年度,26號
PTDV,105,原訴,26,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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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原   告 張惟喬
      張耀太
      盧美玲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林進元
訴訟代理人 尤秀蘭
被   告 陳徐文枝
      陳學朋
      陳星文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芬
被   告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信維
被   告 陳美方
      陳武雄
      夏平和
      黃美雪
      夏嘉良
      夏可欣
      張夏春玉
      夏秋珠
      夏秋桃
      劉夏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徐文枝陳美方陳武雄陳信維夏平和黃美雪夏嘉良夏可欣張夏春玉夏秋珠夏秋桃劉夏春梅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陳德成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段○○地號面積八七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實際面積八四二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包括編號1 ' 部分面積四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進元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3 部分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學朋陳星文維持



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㈣如附圖所示編號4 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包括編號4 ' 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徐文枝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5 部分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包括編號5 ' 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徐文枝陳美方陳武雄陳信維夏平和黃美雪夏嘉良夏可欣張夏春玉夏秋珠夏秋桃劉夏春梅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四分之一由被告陳徐文枝陳美方陳武雄陳信維夏平和黃美雪夏嘉良夏可欣張夏春玉夏秋珠夏秋桃劉夏春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 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 ,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 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 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以陳德成為共同被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段00地號面積8,739 平方公尺土地(實 際面積8,42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惟陳德成於原告 起訴前即已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再轉繼承人) 為陳美方陳武雄陳信維夏平和黃美雪夏嘉良夏可欣、張夏 春玉、夏秋珠夏秋桃劉夏春梅與被告陳徐文枝,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5 月14日板院 清家試101 年度司繼字第656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8至54頁),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陳美方陳武雄、陳 信維、夏平和黃美雪夏嘉良夏可欣張夏春玉、夏秋 珠、夏秋桃劉夏春梅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前揭陳德成之繼 承人就陳德成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前經陳生基(為陳德 成之繼承人,且為被告陳徐文枝陳美方之被繼承人)為屏 東縣恆春鎮農會設定抵押權,原告已對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告 知訴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至11、48至50、63、 86頁),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未參加訴訟,則於系爭土地分割 後,其抵押權即移存於被告陳徐文枝陳美方因繼承陳生基 所分得之土地,合先敘明。
三、本件除被告林進元陳武雄陳學朋陳星文陳信維外,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 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陳德成於民國68年6 月8 日死亡, 被告陳徐文枝陳美方陳武雄陳信維夏平和黃美雪夏嘉良夏可欣張夏春玉夏秋珠夏秋桃劉夏春梅 為其繼承人(包括再轉繼承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前揭被告就陳德成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 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1 部分面積2,106 平 方公尺(包括編號1 ' 部分面積481 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 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3 ,編號2 部分面積2,106 平方公 尺分配予被告林進元所有,編號3 部分面積1,052 平方公尺 分配予被告陳學朋陳星文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編 號4 部分面積1,053 平方公尺(包括編號4 ' 部分面積83平 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徐文枝所有,編號5 部分面積2,105 平方公尺(包括編號5 ' 部分面積149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 徐文枝陳美方陳武雄陳信維夏平和黃美雪、夏嘉 良、夏可欣張夏春玉夏秋珠夏秋桃劉夏春梅公同共 有,原告並同意將編號1 ' 部分土地供其他共有人或公眾通 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徐文枝陳美方陳武雄、陳信 維、夏平和黃美雪夏嘉良夏可欣張夏春玉夏秋珠夏秋桃劉夏春梅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陳德成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4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
二、被告林進元則以: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惟 如附圖所示編號1 ' 部分土地應改為由鎮公所管理之產業道 路,以免該部分土地日後移轉為他人所有時,伊即無法通行 等語。被告陳武雄則以:系爭土地為伊祖先之遺產,系爭土 地上之道路為伊所開設,不知原告為何出面爭奪,原告及其 前手陳朝和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均不合法,伊不同意分割系 爭土地,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陳學朋、陳星 文、陳信維則以: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惟 原告應出具切結書,並經公證,以保障其他共有人日後通行 如附圖所示編號1 ' 部分土地之權利等語。被告陳徐文枝陳美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不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向來維持共有狀態,無需分 割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4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 所繼承之耕地,或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 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 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 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第2 項亦 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 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登 記為陳德成、原告張惟喬張耀太盧美玲與被告林進元陳徐文枝陳學朋陳星文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又陳德成已於68年6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徐



文枝、陳美方陳武雄陳信維夏平和黃美雪、夏嘉 良、夏可欣張夏春玉夏秋珠夏秋桃劉夏春梅,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再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 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101 年5 月14日板院清家試101 年度司繼字第656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至11、28至54、63頁)。 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固 未達0.25公頃,惟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 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之耕地,登記之共有人人數為5 人 (即陳德成陳生基、陳武雄、林清來、陳朝和),被告 陳徐文枝則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因 繼承陳生基而取得系爭土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異動 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90至92頁),而本件 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5 宗,並未超過前揭共有人人數。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徐文枝陳美方、陳 武雄、陳信維夏平和黃美雪夏嘉良夏可欣、張夏 春玉、夏秋珠夏秋桃劉夏春梅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 告陳徐文枝陳美方陳武雄反對分割系爭土地,尚屬無 據。
㈢另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 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 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 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 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 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 登記面積為8,739 平方公尺,惟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計算結果,實際面積為8,422 平方公尺,應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 條辦理面積更正,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105 年6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46 頁),本院就此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 不符之情事通知兩造,兩造並未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54頁),則本院自得依系爭土地實際面積8,422 平方公尺 為分割之判決,併予敘明。
四、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略沿南側地界有寬3.5 公尺之柏油道路(即恆春鎮三溝路麥畑巷),其地上由西 往東南依序編號為A 區(由原告占有使用):空地,部分 植有芒果、茄苳等樹木,東南側設有鐵門,南側設有鐵絲 圍籬;B 區(由被告林進元占有使用):其地上有雞舍、 鐵皮屋(門牌號碼麥畑巷12之2 號)、磚造蓋鐵皮平房及 相連鐵皮屋、水泥空地、鐵皮倉庫及相連竹棚,東西兩側 設有鐵絲圍籬;C 區(由被告陳信維占有使用):其地上 有水泥空地、鐵皮屋(門牌號碼同巷30號)及相連鐵皮棚 、農田;D 區(為被告陳徐文枝占有使用):其地上有水 泥空地、鐵皮屋(門牌號碼同巷12之1 號)、貨櫃3 只。 又系爭土地距離屏155 縣道與麥畑巷之交岔路口車程約1 分鐘,附近多為農地,無商業活動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6至58、137 至142 頁),並經本院會同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34 、144 至146 頁)。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兩造所提意見,認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 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受分配面積與其應有 部分折算面積(詳見附表)相符,各筆土地形狀堪稱方整 ,且原告陳明願將編號1 ' 部分土地供其他共有人或公眾 通行(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背面、卷二第80頁),則各共 有人均得利用該部分土地通往公路,對外交通並無不便; 又編號1 ' 部分之土地寬度為5 公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及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 條、第9 條第3 款規定,而有利於各筆土地日後作為 建築基地使用。此外,原告與被告林進元陳學朋、陳星 文、陳信維均同意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本 院復將該方案送達其餘被告表示意見,除被告陳武雄外, 其餘被告均無異議,堪認如附圖所示編號3 部分由被告陳 學朋、陳星文維持共有,乃合乎共有人之利益,則系爭土 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 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惟附圖之面積分配表所 有權人欄編碼3 『陳興文』應更正為『陳星文』,編碼5 『陳德成』應更正為『陳德成之繼承人』,下方說明『本 宗土地地籍圖上計算面積為8842平方公尺』應更正為『本 宗土地地籍圖上計算面積為8422平方公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屏東縣○○鎮○○○段○○○○○段00地號
(登記面積8,739 平方公尺土地,實際面積8,422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 │;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8,42│
│ │ │2 平方公尺計算而得,不滿│
│ │ │1 平方公尺部分,或進位或│
│ │ │捨去) │
├────────────┼────┼────────────┤
陳德成(已於68年6 月8 日│ 1/4 │ 2105│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徐│ │ │
│文枝、陳美方陳武雄、陳│ │ │
│信維、夏平和黃美雪、夏│ │ │
│嘉良、夏可欣張夏春玉、│ │ │
夏秋珠夏秋桃劉夏春梅│ │ │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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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進元 │ 2/8 │ 2106│
├────────────┼────┼────────────┤
陳徐文枝 │ 1/8 │ 1053│
├────────────┼────┼────────────┤
陳學朋 │ 1/16 │ 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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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星文 │ 1/16 │ 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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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惟喬 │ 1/12 │ 702│
├────────────┼────┼────────────┤
張耀太 │ 1/12 │ 702│
├────────────┼────┼────────────┤
盧美玲 │ 1/12 │ 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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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