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6號
PTDV,105,再易,6,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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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陳秀金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再 審被 告 蔡明富 
      蔡傳家 
      蔡合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 年度 再易字第10號再審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 民國105 年5 月30日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5 年6 月6 日收受判決之送達,並於105 年7 月5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其所提再審 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乃再審被告與他人共有。又再審原告就門牌 號碼同鄉本福村民生路68號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 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房屋如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2.84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越界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越界部 分建物係位於系爭土地未臨道路之巷尾,並無妨礙系爭土地 通行使用及消防安全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寬度僅2 公尺,縱 將系爭越界部分建物拆除,系爭土地亦不符合私設通路寬度 達5 公尺之法定門檻,另系爭越界部分建物為系爭房屋之主 體橫樑、支柱及全部側邊牆壁,係屬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 且系爭房屋屋齡已逾50年,若經拆除系爭越界部分建物,勢 必影響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安全而不堪居住,致再審原告權 益損害甚鉅。從而,拆除系爭越界部分建物,對再審被告及 其他共有人並無任何利益,惟對再審原告卻造成重大損害, 則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顯有錯誤之情 事。且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本件有無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



定權利濫用之情事,亦屬消極不適用法律,且顯有錯誤。又 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蔡政論簽訂協議書,同意蔡政論毋庸拆除 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足見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對 於再審被告之通行並非絕對必要,此一協議書如經斟酌,再 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 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鐵絲圍籬以阻礙通行之照片,依該照片 可知再審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目的非在維護通行利益, 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亦有漏未斟酌之情 事,則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 及第436 條之7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不利於伊部分,改為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等情,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在前程序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就兩造之利益及公共利益為衡 量比較,而認無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餘地,且上開 規定為民法第148 條之具體化規定,則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民 法第796 條之1 為衡量,即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可言,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又觀諸再審原告所指 協議書之內容,再審被告僅同意蔡政論毋庸拆除二樓以上之 建物,並不包括地面上之建物,足見再審被告係以不妨礙系 爭土地之供通行為前提而與蔡政論成立協議,則此一協議書 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本件亦無 民事訴訟法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被 告沿系爭土地之界線設置鐵絲圍籬,其目的係防止外人停放 機車占用系爭土地而妨礙通行,且上開圍籬均留有缺口以供 進出,並無再審原告所述妨礙通行之情形,嗣後再審被告與 其他共有人協議後,復已將上開圍籬全部拆除,則再審原告 所提之上開照片,自非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本件 亦無民事訴訟法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 系爭房屋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占 用系爭土地。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同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同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㈣本件有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 用?㈤本件是否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禁止權利濫用之 情事?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 事由?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越界部分建物係位於系爭土地未臨道路 之巷尾,並無妨礙系爭土地通行使用及消防安全之情形,另 再審原告系爭越界部分建物為系爭房屋之主體橫樑、支柱及 全部側邊牆壁,係屬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且系爭房屋屋齡 已逾50年,若經拆除系爭越界部分建物,勢必影響系爭房屋 之整體結構安全而不堪居住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 爭房屋價值不高,且以現今之建築技術,拆除系爭越界部分 建物不至影響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安全,及系爭越界部分建物 有妨礙系爭土地通行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實,再審原告上開 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部分復為爭執,揆諸上開說 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拆除系爭越界部分建物,對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無任何 利益,惟對再審原告卻造成重大損害,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民 法第796 條之1 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 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 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 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查原確定判決衡以 系爭房屋價值不高,且以現今之建築技術,拆除系爭越界部 分建物不至影響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安全,亦不影響再審原告 居住使用之功能,自難認拆除將對再審原告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相較再審被告之通行及消防安全利益,進而認定再審被 告之利益較有保護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既已審 酌當事人之利益,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已符合前述立法理 由所示需審酌「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是否對社會經濟 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有顯然之錯誤云云,並不可採 。再審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寬度僅2 公尺,縱將系爭越



界部分建物拆除,系爭土地亦不符合私設通路寬度達5 公尺 之法定門檻云云,惟單就再審被告之通行及消防安全利益而 言,已較再審原告之利益值得保護,則不論系爭土地是否符 合私設通路之法定門檻(包括主張袋地通行權而擴及兩側之 土地,使達於法定門檻),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民法第796 條 之1 規定無顯然錯誤之結論,並不生影響。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本件有無民法第148 條 第1 項所定權利濫用之情事,亦屬消極不適用法律而顯有錯 誤云云,惟參酌民法第796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 796 條之1 之規定,實質上乃物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應符合 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化(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上冊 第231 、232 頁同此見解)。準此,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民法 796 條之1 規定,就兩造之利益及公共利益為衡量比較,自 無庸再依較為抽象之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為判斷,則再 審原告此一主張,亦不足採。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蔡政論簽訂協議書,同意蔡政論 毋庸拆除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足見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 建物,對於再審被告之通行並非絕對必要,此一協議書如經 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查該協議書 係記載:「乙方(即蔡政論)就現有建築物2 樓以上陽台、 突出物不用拆除保留現狀,但1 樓所占用部分全部拆除。乙 方二樓雨棚拆除,不得私自拆除鐵絲網」等詞,有協議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再審被告抗辯其係以不妨礙系 爭土地之通行為前提而成立該協議等語,堪信尚屬非虛。則 上開協議書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㈢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同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 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 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 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 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⒉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鐵絲圍籬以阻 礙通行之照片,乃對其有利之證物,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 益之判決云云,惟觀諸再審原告所提照片,可見上開鐵絲圍



籬係沿房屋邊界所設置,對鐵絲圍籬內之通行並無影響,則 再審被告抗辯其設置上開鐵絲圍籬之目的,係防止外人停放 機車占用系爭土地而妨礙通行等語,信屬非虛,自難謂再審 被告自設圍籬即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而可任由他人占用 系爭土地,不得請求排除。依此,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此 一照片,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則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 無據。
㈣如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36 條之7 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則爭點㈣、㈤部分,本院即無 再加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36 條之7 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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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