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69號
原 告 安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清永
訴訟代理人 謝中強
被 告 怡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煌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6日簽訂安全警衛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派駐駐衛保全於被告指定之妖怪夜市服務,每月 保全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8000元,服務期間自105年5月1 6日零時許起至106年5月15日24時許止,惟其後原告依約提 供駐衛保全至妖怪夜市服務,然被告迄今仍積欠105年7月至 同年9月之服務費未為給付,合計金額為29萬4000元(計算 式:98000元×3個月),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 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 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安全警衛契約書及存證信函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6頁),而被告前僅空言陳稱本件 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及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 105年11月12日起(105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 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裁判 費3,2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