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林金柱
原 告 張晉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原 告 劉伯聖
鄭學成
鄭淑美
鄭學聖
鄭學全
被 告 呂昇霖
訴訟代理人 廖宏裕
被 告 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森吉
訴訟代理人 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2 頁第4 行,第3 頁第6 行,第4 頁第10、11、15行,第5 頁第7 、8 行、倒數第9 、11行,第7 頁第12行,第8頁倒數第3 行,第9 頁第3 、7 行、倒數第2 行,第10頁倒數第9 行,第11頁第6 、14、15行、倒數第1 、2 行關於「鄭學盛」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鄭學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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