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清良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劉尤金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尤金玉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
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9,3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 日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