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秦郭碧貴
訴訟代理人 秦雲樵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傅邦齊
傅天增
馬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05 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7 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9,171 元,而 該裁定業於同年2 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紙 在卷可稽,惟上訴人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 詢表查詢乙紙在卷可憑,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