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13號
PTDV,104,訴,413,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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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劉重榮 
      劉重華 
      劉龍峯 
      劉龍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劉德明 
      劉順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昌明  住同上     
      劉淑枝  住同上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九六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二二部分面積五七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劉重榮劉重華劉龍峯劉龍吉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二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二二⑴部分面積三八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順明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劉重榮劉重華劉龍峯劉龍吉及被告劉順明各應補償被告劉德明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德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9,61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伊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將編號422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劉重榮劉重華劉龍峯劉龍吉(以下簡稱原告劉重榮4 人)按應有部分各 4 分之1 、2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比例維持共有,



亦同意以鑑定價格互為找補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順明陳稱:伊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將編號422 ⑴分歸予伊取得,亦同意以鑑定價格互為找補等 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劉德明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 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乃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 11款所定之耕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被告劉德明自99年1 月 28日旅居國外,迄今行蹤不明,致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 定各事實,為原告劉重榮4 人及被告劉順明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劉德明戶籍謄本及駐多倫多辦事處104 年10月15日多倫字第10400006500 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實 在。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及以金錢互相補償方為公平 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東側臨寬度約5.3 米之鄉間小路,南側部分則臨 寬度約4.7 米之鄉間小路,該二條路均為未登錄之土地,編 號422 部分目前為原告劉重榮4 人種植香蕉、檳榔及少數竹 子、椰子,編號422 ⑴部分無人管理使用,其上雜草、雜木 叢生,編號422 及編號422 ⑴界線附近有該東側道路旁之水 溝,其上有水源可經道路底下之涵洞流至系爭土地交界處附 近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 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斟酌如附圖所示編號422 部分土地現為原告劉重榮4 人種植 香蕉、檳榔及少數竹子、椰子,將該部分分歸原告劉重榮4 人維持共有,既符合使用現況,亦有利整體經濟效益,另被 告劉德明自99年1 月28日旅居國外,迄今行蹤不明,並未使 用系爭土地,故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22 ⑴部分土地分歸被告 劉順明取得,既可解決系爭土地北側無灌溉水源之問題,亦 可避免系爭土地細分,且原告劉重榮4 人及到場之被告劉順 明一致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狀,認系爭 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 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經本 院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被告劉順明及原 告劉重榮劉重華劉龍峯劉龍吉各應補償被告劉德明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綜合判斷及分析所為之結論,且到 場之原告劉重榮4 人及被告劉順明對此鑑定結果亦表示願以 此為補償,爰依此諭知原告劉重榮4 人及被告劉順明各應補 償被告劉德明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比例 │ 備 註 │
├──┼─────┼───────┼───────┼─────┤
│ 1 │ 劉重榮 │ 1000分之149 │ 同左 │ │
├──┼─────┼───────┼───────┼─────┤
│ 2 │ 劉重華 │ 1000分之298 │ 同左 │ │
├──┼─────┼───────┼───────┼─────┤
│ 3 │ 劉龍峯 │ 2000分之149 │ 同左 │ │
├──┼─────┼───────┼───────┼─────┤
│ 4 │ 劉龍吉 │ 2000分之149 │ 同左 │ │
├──┼─────┼───────┼───────┼─────┤
│ 5 │ 劉德明 │ 6000分之404 │ 同左 │ │
├──┼─────┼───────┼───────┼─────┤
│ 6 │ 劉順明 │ 6000分之2020 │ 同左 │ │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
┌────┬───┬───┬───┬───┬────┬────┐
│右列為補│ │ │ │ │ │ │
│償人 │ │ │ │ │ │ │
├────┤劉重榮劉重華劉龍峯劉龍吉劉順明 │ 合計 │
│下列為受│ │ │ │ │ │ │
│補償人 │ │ │ │ │ │ │
├────┼───┼───┼───┼───┼────┼────┤
劉德明 │14,316│28,632│7,158 │7,158 │500,854 │558,1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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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