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30號
PTDV,104,訴,330,201703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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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招祿
被 上訴 人
被   告 林稜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06 年1 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7,52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
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 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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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