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13號
PTDV,103,訴,513,2017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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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陳清秀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葉昆地
訴訟代理人 葉勝榮
被   告 葉祈坤
      葉添枝
      葉添化
      葉祈寬
      葉添發
      葉添義
受告知訴訟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古榮春
受告知訴訟 屏東縣滿州鄉農會

訴訟代理人 潘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三四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昆池」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葉昆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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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