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王 葉
被 告 尤志偉
陳德隆
戴慶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 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 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原告遭詐欺部分,被告尤志偉、陳德隆、戴慶麟 未經檢察官認定本件共犯而未就該部分為追加起訴,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第24號起訴 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8 號卷第5 頁至 第19頁)。是上開原告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 ,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