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吳豐富
送達代收人 蔡月華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曾翊晁
戴慶麟
紀育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小萍
被 告 邱品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澧鮮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 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 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該條項所稱之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而滿18歲以上之人與少年共同犯罪 ,法院刑事庭僅審理滿18歲以上之人犯罪部分,至於涉案少 年是否構成犯罪,仍以少年法院(庭)之實體審理認定為準 。
四、經查:本件原告遭詐欺部分,曾翊晁、戴慶麟未經檢察官認 定屬本件共犯而未就該部分為追加起訴而非本件被告,有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第24號起 訴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8 號卷第5 頁 至第19頁)。而被告邱品洋、紀育哲因行為時未滿18歲,故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在案亦非本案 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指訴之被告既未經檢察官起訴 ,則原告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