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偉傑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7416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105 年度偵
字第8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偉傑於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柒日拾貳時前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406 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戒護就診,右頸後方腫塊經醫師 判斷很有可能為淋巴癌,且聲請人亦有家族癌症病史,故請 求保外就醫,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者,如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同法第114條第3款亦有明 文規定。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 行,且有證人羅徹峰、周自立、陳志豪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於初次 警詢及偵訊時仍否認犯行,難認有坦然接受追訴、審判、執 行之心,非無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所涉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刑期極重,則聲請人逃亡之危險更將提升,又被告販 賣毒品次數高達18次,如任聲請人在外,則仍有再度販賣以 賺取生活所需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裁定自106 年1 月4 日羈 押在案。
四、查聲請人因疑似罹患淋巴癌,分別於106 年3 月21日、106 年3 月30日戒護前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 ,而經診斷為右頸淋巴腺腫、頸部局部腫脹疑淋巴結腫大,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佐,又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 所亦函知本院略以:聲請人因罹右頸淋巴病變,在所不能為 適當之治療等語,有該所106 年3 月29日屏所戒字第106000 16850 號函在卷可憑。依此,足認聲請人現罹疾病,非接受 醫院精密檢查及治療顯難痊癒,且有危及生命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應予保外就醫。綜上,聲請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不合,准聲請人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惟若聲請人覓保 無著,則仍有羈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4 條第3 款、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