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古步銘
被 告 古書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
第180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步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古步銘因被告古書維詐欺案 件,經本院指定繳納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保證金,而由 聲請人代為繳納在案,現因該案件經判決緩刑確定,爰聲請 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 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得聲請發還保證金者,除法院判決無罪、免訴、緩刑 、不受理等情形外,尚包括前開法律所定因具保責任之免除 及退保等情形甚明。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 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 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在繳納保證金後,如 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固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 保證金,而繳納保證金之被告或第三人亦得聲請發還保證金 ,乃屬當然。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7 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停止被告之羈押,此有本 院104 年保刑字第5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 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 第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6 年1 月6 日執行結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執他字第103 號)等情,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考。本案被 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 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