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登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登程因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登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登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十三罪,經本 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最先判決確定之日 期(104 年7 月17日)前為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8 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9 、 10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04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636 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 編號7 、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 應執行刑。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 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2 、8 及同附表編號9 、10所定應執行刑及同附表編 號1 、編號3 至編號7 、編號11至編號13所定宣告刑之總和 。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4 、6 、
9 、10、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3 、5 、7 、8 、11、13)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既經受刑人依 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 份在卷 可憑(執聲字卷第2 頁),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自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部分雖均得易科罰 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 ,經合併裁量而不得易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 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6 、 9 、10、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 表編號2 、3 、5 、7 、8 、11、1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 果而不得易科時,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四、末查,附表編號1 所示確定判決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 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 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