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08號
PTDM,106,聲,208,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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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琥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琥仁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等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琥仁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 罪 、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等8 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 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 字第90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表一部分 :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53 號、105 年度簡字第738 號、10 5 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書;附表二部分:本院105 年度審易 字第904 號、105 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 刑人業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 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僅附表 一編號3 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 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 執行刑之範圍,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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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