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勳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76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278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勳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APPLE 、型號IPhone6 16G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盧勳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 7 月27日中午12時許,見其父盧章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 號前,認有機可趁,遂徒手打開該車車門並取走盧章明 放置在該車內之國民身分證1 張得手。復承上開犯意,接續 於同日中午12時後之某時許,在其與盧章明共同居住之屏東 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盧章明放置在 臥室桌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1 張、印章(起 訴書誤載為印鑑章)1 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二、盧勳任於上開時、地竊得盧章明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 章後,明知盧章明未授權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事宜,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 意,於104 年7 月28日下午3 時36分許,前往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 之屏東潮州直營門市,向承辦人員官芯儀詢問有關代辦盧章 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事宜,經官芯 儀查詢後,發現盧勳任仍積欠遠傳公司電信費用,信用不佳 ,故拒絕盧勳任代為申辦上開續約事宜。嗣盧勳任聯繫其不 知情之友人郭哲熒(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到場,由郭哲熒向不知情之官芯儀佯稱其已 徵得盧章明之授權代辦上開門號續約事宜,官芯儀即在如附 表編號1 所示文書「客戶基本資料」欄內填寫盧章明之姓名 等基本資料,並由盧勳任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盜用 前揭印章蓋印「盧章明」印文,而分別接續偽造盧章明名義 之私文書後,再委由郭哲熒以盧章明代理人之名義持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交予官芯儀行使,致官芯儀誤以為郭哲熒有權代 理盧章明申辦上揭門號之續約事宜,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准 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申辦門號可 獲贈之廠牌APPLE 、型號IPhone6 16G 手機1 支予郭哲熒, 郭哲熒再將上開SIM 卡及手機均交予盧勳任,足生損害於盧 章明之權益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盧章明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無法使用,經詢 問遠傳公司萬丹特約服務中心後,始報警查悉上情。案經盧 章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勳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62至65頁、本院卷第 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章明、證人郭哲熒、官芯儀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第9 至 12頁、第13至17頁、偵卷第21至23頁、第26至28頁、第95至 97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 頁)、遠傳公司第 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警卷第19至20 頁)、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見警卷第 21頁)、遠傳門巿合約確認單(見警卷第24頁)、遠傳行動 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見警卷第25頁)、郭哲熒、盧章明之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警卷第22至23頁)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固記載「由盧勳任先利用不知情之門市手門號續約 業務之承辦人官芯儀,接續持前開盧章明之印鑑章盜蓋」, 惟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盧章明」之印文均為被告所蓋 印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 反面),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屬有誤,併此指明。四、論罪科刑: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 ,此觀刑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盧勳任與告訴人 盧章明係父子關係,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業據被告及告訴 人供承在卷,被告竊取直系血親之財物,依上說明,乃為告 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於警詢時就本件竊盜犯行提出告訴 (見警卷第3 頁反面),是本件程序上之訴訟條件自屬完備 而合法,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核被告就事實及 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 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竊
取盧章明之印章後,盜用該真正印章蓋印「盧章明」印文, 而非偽造印文,且盜用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 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惟被告盜用盧章明印章,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郭哲熒,以盧章明代理人之名義將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文書交予遠傳公司行使,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之國民 身分證等物,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盧章明」 之印文5 枚之各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 ,均應分別為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成立竊盜、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 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敘及被告 有在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文書上,利用官芯儀偽造「盧章 明」署名及蓋用「盧章明」印章等節,惟依附表編號1 、4 所示文書之記載,其中客戶基本資料之「姓名/ 公司名」欄 及「本人/ 公司」欄內雖分別填寫「盧章明」之姓名及蓋有 「盧章明」印文,然此2 項登載之目的均旨在作為識別其人 之身分之用,此觀諸該2 欄之右方及下方分別有該申請人、 立書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及戶籍地址等資 料各欄位自明,故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文書之「姓名/ 公 司名」欄及「本人/ 公司」欄均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上開 2 欄位所載姓名,均不具有「署押」之性質,附此指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⑴99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⑵100 年度易字第 4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6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嗣 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4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⑶100 年度訴字第90 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6 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⑷101 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嗣 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拘役100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 方法竊取同居親人之財物,破壞親屬間之情誼與信賴,復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社會交易憑信 之損害,以及遠傳公司對於客戶交易資料正確性之損害,所 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 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 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文書,均已持交遠傳公司而行使之,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盧章明」印章 1 個,被告自承上開印章非為本件犯行而盜刻,其係竊取告 訴人所有放置於家中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以 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之數量」欄位之「盧章明」印文共5 枚,既皆係告訴人本人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印章 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 示犯行所得之手機1 支(廠牌APPLE 、型號IPhone6 ),既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尚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亦未據扣案,固係因違法行為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惟該SIM 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 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各1 張及印章1 個,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 物品,且價值非高,不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如對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盧章明」印│證據出處 │
│ │ │文之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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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印文2枚 │警卷第19至20頁│
│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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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警卷第21頁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 │ │
│ │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 │ │
├──┼──────────┼────────┼───────┤
│3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印文1枚 │警卷第24頁 │
├──┼──────────┼────────┼───────┤
│4 │遠傳行動電話代辦委託│印文1枚 │警卷第25頁 │
│ │書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