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49號
PTDM,106,簡,349,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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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國
輔 佐 人 蔡湘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610 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進國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進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在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所有權仍為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竟仍將之出賣予 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賠 償告訴人遠信公司所受之損害,有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 (見105 調偵610 偵查卷第23至26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 ,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 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 頁),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賠償告訴人遠信 公司所受之損害,有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佐(見105 調偵 610 偵查卷第23至26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 之1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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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