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90號
PTDM,106,簡,290,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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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善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善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及塑膠吸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善璋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 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 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 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 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盤查時,當場 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有職務報 告及被告民國106 年1 月6 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而 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尚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是被告係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 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件被告同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 ,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並有多次毒品前科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



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 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再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 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 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用,是以 關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
㈡ 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塑膠吸管吸食器各1 個,均係 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經警以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簡易快速篩劑檢驗, 其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2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4至15頁),是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塑膠吸管吸食器各 1 個,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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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