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雅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451、7974、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雅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雅勝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在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請重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晶片卡密碼後,至105 年6 月14日 19時12分許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揭台 中商銀帳戶及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上開台中商 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使用前揭台中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嗣取得前揭台中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6 月16日20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俞文,並佯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以致將購買12筆商品, 並分期付款,如欲取消付款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云云,致陳俞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22時15分許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985元至上揭台中商銀帳 戶。
(二)於105 年6 月16日21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宋羽禾,並佯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訂單操作錯誤,以致每月將定期扣 款,如欲取消扣款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致宋羽禾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22時7 分許,依指示 匯款29,989元至上揭台中商銀帳戶。
(三)於105 年6 月16日21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呂昆羲,並佯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訂單操作錯誤,以致將扣款20筆商 品之金額,如欲取消扣款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作云云,致呂昆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22時18分許, 依指示匯款18,985元至上揭台中商銀帳戶。(四)於105 年6 月16日2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湘婷,並佯
稱其先前網路報名多益,因作業疏失,以致將重複扣款12 次,如欲取消扣款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致黃湘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22時51分許,依指示 匯款29,985元至上揭郵局帳戶。
(五)於105 年6 月16日22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杜凱嫺,並佯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超商員工疏失,以致分12期付款, 如欲取消付款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 杜凱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22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 16,985元至上揭郵局帳戶。
(六)於105 年6 月16日20時4 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宗益,並佯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會計疏失,以致下單10件商品,如 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吳宗益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23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69,999 元至上揭郵局帳戶。
(七)於105 年6 月14日19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江鳳蓮,並佯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以致將扣款12筆商品之 金額,如欲取消扣款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 云,致江鳳蓮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22時7 分許、22時 20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上揭台中 商銀帳戶。嗣經陳俞文、宋羽禾、呂昆羲、黃湘婷、杜凱 嫺、吳宗益、江鳳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俞文、宋羽禾、黃湘婷、杜凱嫺、吳宗益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鍾雅勝固不否認上揭台中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為其 所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台中商銀帳 戶、郵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放在我機車的置物箱內, 我怕忘記密碼,所以有將密碼跟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等 到我105 年6 月10幾號要用的時候,才發現這兩個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不見了,我有去警察局備案,但警察跟我說已經 是警示帳戶了云云(見枋警偵字第10531605700 號卷第4 頁 ;偵7451卷第13至14頁)。經查:
(一)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復有被告前揭台中 商銀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影本、開戶影像、前揭 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台中商業銀行分行105 年10月 17日中鳳山字第1050000103號函暨所附被告前揭台中商銀 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影本、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 年10月21日屏營字第10529007 60號函暨所附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即告訴人陳俞文、 宋羽禾、證人即被害人呂昆羲、證人即告訴人黃湘婷、杜 凱嫺、吳宗益、證人即被害人江鳳蓮遭詐騙,並因此匯款 至被告之上揭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訴確實,並有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2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 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 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4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彰化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2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影本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台中 商銀帳戶、郵局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騙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係屬與個人權益密切相關,而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之物 品,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任意提領,衡情無不妥當保存 ,然被告卻供稱其將前揭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殊與常情有違,故 上開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 否確實因被告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實屬可疑。(三)又若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同處,倘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遭他人盜用或冒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 之人,不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保管。而被告
於59年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見枋警偵字第10531605700 號卷第42頁),當屬 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竟將台中 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在機車 置物箱內,此部分辯稱實與常情迥異。況自詐騙集團之角 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狡詐 之徒,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遭竊或遺失 ,將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以拾 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渠等極有可能 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 ,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功。換言之,若 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應無 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再衡以本件被害人、告 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後,各 筆匯款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更足見 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台中 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上開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係失竊或遺失之情形,實 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以觀,被告辯稱其台中商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 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四)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 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 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 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台中商銀 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 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其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嗣取得上揭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惟 被告單純提供台中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 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 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資料 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 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 ,且被告僅對於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 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帳戶資料之成年人 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 人以上之 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 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揭台中商銀 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 人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 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前揭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 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台中商銀帳戶 及郵局帳戶之金額合計238,898 元,數額非微,且被告尚 未適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目 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 空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資料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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