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6 月2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高雄85大樓某日租套房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5 日,在屏東縣恆春鎮恒南路段,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 5 日2 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書、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 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Z000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 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2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 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則被 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 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 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 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 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