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正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呂正義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5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0 號前,見陳翩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前揭機車,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 去。嗣陳翩翩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 扣得上開機車1 部(已發還陳翩翩),而查悉上情。案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正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陳翩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蒐證 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顯然漠視刑法保 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行竊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前揭機車業經被 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行竊之動 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害 人於警詢時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見警卷第5 頁), 檢察官亦表示被告惡性非重,請求從輕量刑,併酌予緩刑之 宣告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應給付之期間。至於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前 揭機車1 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 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 鑰匙1 支,應難再尋獲而特定,如遽以宣告沒收,與訴訟經 濟有違,應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