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秋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7 月21日14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巷00號 居所外之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24日19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 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秋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勘察 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 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龍泉000000 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 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 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4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 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 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 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毒 品案件報告表(同時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 前先行自首」及「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下列客觀 跡證而產生懷疑:尿液初驗呈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勾選項目有所矛盾,經與前揭警員職務報告所載內容互核 ,應以前者勾選為正確)各1 份在卷可按,則被告係對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 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 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