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遠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91
號、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遠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
事 實
一、許遠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4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87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以101 年度簡字第18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3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3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末罪接續執 行,於民國103 年11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05 年6 月3 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 小貨車(車主為大中小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至中華民國 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屏東縣○○鄉○○村○○段 000 ○0 號土地上,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鏈鋸砍伐生長於該處之銀合歡共 1 噸,再搬運至上開車輛而得手。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 警察至上開土地巡邏,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鏈鋸1 台、銀 合歡1 噸(已發還被害人)、相思樹700 公斤及上開小貨 車1 台。
㈡於105 年6 月21日6 時許至同年月24日19時許,駕駛上開 小貨車,至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屏東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鏈鋸(未扣案)砍 伐生長於該處之銀合歡共1320公斤,再搬運至上開車輛而 得手。嗣於同年月24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枋山鄉 台一線公路與嘉和路路口,攔查許遠芳所駕駛上開車輛, 經詢問許遠芳所載樹木來源,始知悉上情,並扣得銀合歡 1320公斤(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陳述之內容予檢察官、被告,並告以要旨,其等均未質疑 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遠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151 頁),核與被害人交通部公 路總局代理人黃年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理人蘇國偉所 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現場照片16張、過磅單1 張、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2 份、地籍圖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許遠芳雖 一度抗辯:我本意不是偷、是要清除銀合歡這種有害植物 ,而且我有得枋山鄉長同意等語,並提出屏東縣枋山鄉公 所函1 份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37 頁)。查:銀合歡固 為外來種有害植物,而為屏東縣政府、恆春半島各鄉鎮市 公所亟欲剷除之對象(有卷附林務局網站資料1 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153-160 頁);然被告前於105 年3 月間,在 屏東縣獅子鄉竊取銀合歡經警查獲移送,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故被告理應知悉未經准許盜取盜伐銀合 歡仍為違法行為,難以正當化其破壞他人土地上所有物之 行為。再被告砍伐銀合歡之土地均為國有,分別為交通部 公路總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顯非枋山鄉長得以處 分,被告亦自陳並未確認界址(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 ),是亦難以誤信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阻卻其違法行 為。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揭2 次犯行使用之鏈鋸 (按:事實欄一㈠使用者已扣案,事實欄一㈡使用者未 扣案),前端為金屬鋒利材質,足以鋸斷樹木,如持用 以攻擊人體均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許遠芳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亦以不詳方式竊取 生長於該處之相思樹700 公斤部分,被告堅詞否認此部 分犯行,辯稱:相思樹本來就被人放在那邊,那邊沒有 生長相思樹等語。本院審酌:
1.被害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黃年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現場有無相思木我不清楚,土地上的植物大 部分就是木麻黃跟銀合歡,大部分都是銀合歡,但我 不能確定上面是否有相思樹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 )。
2.觀諸現場照片,未能見相思樹生長於該處(見警一卷 第41~42頁)。
被告車上固扣得相思樹700 公斤,然持有原因多有,或 為非法盜伐、或為合法取得,尚無從推認被告係以不詳 方式竊取之。是卷內尚乏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竊盜範圍及 於相思樹700 公斤,被告所辯為遺棄物先占,非無理由 ,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㈠有罪部分 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許遠芳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確認土地所有人意 思前,即砍伐國有土地上之銀合歡之舉,固有不是,然 本院審酌銀合歡為有害植物,而為屏東縣政府、恆春半 島各鄉鎮市公所亟欲剷除之對象,又無經濟價值,衡情 被告砍伐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遠高於將銀合歡當柴 燒或出售之經濟利益,是被告稱其行為出發點係為公眾
利益,尚屬可信,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別於一般竊盜犯係 圖一己之私利情形。而本件被告所砍伐之銀合歡均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參,如有損 害,業已獲部分填補。再被害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對於本案均表示無意見,對取回之銀合歡 亦無具體使用計畫,並表示曾受林務局發文而有定期剷 除轄區內銀合歡之計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162 頁),是被害人受損 情形應甚輕微。再被告持用之鏈鋸固為兇器,然係為砍 伐樹木需用之工具,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持之原有目的為 傷人或防護自身,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此情形下 即使僅判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其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前揭情事,及被告前於105 年3 月間撿拾屏東縣 獅子鄉土地上銀合歡觸法,仍思慮不週而犯本案乙事, 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犯行之動機相同、手 段類似、時間地點甚近,而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鏈鋸1 臺,係供本案事實欄一㈠犯罪之物,且為被 告許遠芳所有,業據其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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