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32號
PTDM,106,撤緩,32,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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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士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 年度執聲字第1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士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審交易字第三四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5 行關於「105 年10月25日」之記載更 正為「105 年10月26 日」外,餘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 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 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先予敘明之。
三、經查,受刑人李士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9日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緩刑2 年,並於105 年3 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緩刑期間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107 年3 月28日止),又 受刑人更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5 年10月26日因公共危險(酒 後駕駛)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6日以10 5 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 ,並在前案緩刑期內之106 年2 月7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 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當謹言 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前案受 緩刑宣告確定後,竟在緩刑期間故意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後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存有高度犯罪意 識,亦徵受刑人並未因前案所經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



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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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