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0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華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聯結砂石車(車頭車 牌號碼九R-一一0號,板車車牌號碼為QZ-五五號)沿高雄縣仁武鄉○○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於途經水管路一00號前時,擦撞同向行駛,由施坤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X IG-三一二號機車,致施坤發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不 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 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此亦為刑法論理中 「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妻丙○○○之指訴,證 人甲○○之證述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辯稱 :伊係駕駛在內側車道,被害人係駕駛在機車道,旁邊有坑洞,伊並未擦撞到被 害人等語。經查:⑴本件肇事現場之水管路係雙向各二線道,線道寬各約三點五 公尺,機車前輪倒地位置約距路口十點五公尺,被害人所遺留之拖鞋、安全帽各 約離路口為九點二公尺、八點三公尺,另在機車後方之邊線外有一坑洞深約十公 分,距路口約十二點一公尺,再者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其車長二十五公尺、車 寬二點三公尺、最大軸距十七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參。⑵又本 件事發當時,依證人甲○○即於現場幫忙處理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 在水管路華塑公司內工作,我聽到外面有人說機車道躺了一個人,我沒有上去追 砂石車,我是有聽路人說好像是剛才左轉的連結砂石車撞到的,我看那天聯結車 的車號,是QZ五五號。但我沒有看到撞到的情形。」「(問有無看到聯結車如
何左轉?)是在內側車道左轉,他的後面也有好幾部汽車。」「(問是否有追出 去,被告有往外看?)我沒有追,我是有大聲喊。」「(問你看到被告要左轉的 路口與被害人倒的位置距離多遠?)差不多平行。被告停紅綠燈,車頭與車身是 直的,被告車子旁邊還有小貨車。」另證人丁○○即現場處理警員亦到庭證稱: 「我到現場時只有死者和機車,被告不在現場,我是聽證人說出車牌號碼是QZ 五五號,才循線追查。」「當時有施工,沒有發現煞車痕或輪胎痕,只有機車倒 地痕跡。」「(問車流量?)很大。」「(問機車有無拖地痕跡?)有發現白實 線向外有機車滑行的痕跡,向內則未發現任何痕跡。」(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 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甲○○所言,雖警方係依其所證而認定肇事車輛為車牌號 碼QZ-五五號,惟被告亦係聽旁人稱係「剛才左轉的連結砂石車撞到的」,並 非親眼見到,且旁人所稱之砂石車是否即是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亦非無疑,故 證人就此部分所證,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另機車倒地附近, 僅在路邊線向外側方向發現機車倒地擦痕,向內並未發現有刮地痕或其他擦痕, 已如證人丁○○前所證述,而肇事地點該當時車流量大,證人見到被告之砂石車 時,其係在路口,且該砂石車之旁邊、後面亦均有車輛暫停,又被告所駕駛之砂 石車車長達二十五公尺、車寬二點三公尺,證人甲○○發現時該砂石車與被害人 又呈平行狀況,車頭與車身均直行暫停在內側車道上,被害人之車輛則倒於距路 口約十點五公尺處,是依該道路寬度、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長度、停放位置、狀態 、距路口位置及與被害人機車之相對位置,若被告確有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則是 否可能於擦撞後尚能駛入內線車道,並以直行之狀態暫停於路口處,再事發之時 ,從二車之車身又未能查得是否有可疑之新擦痕以供判斷(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八日勘驗筆錄),是依此種種跡象,被告所辯並無擦撞被害人等語,尚非不足採 信,從而,雖被告於肇事當時有行經該地,且有證人稱疑似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 肇事,但觀諸上開疑點,亦難僅以證人甲○○所聽到旁人所述之言詞,即遽予認 定係被告駕車肇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駕車肇事之犯 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國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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