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48號
PTDM,106,原簡,48,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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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美香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32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原易字第2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美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美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36頁),餘均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㈠部分,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㈠ 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我殺你」、「我想殺 你」等語恫嚇告訴人吳秀岑,並以「落翅仔」、「王八蛋」 、「垃圾人」、「烏龜」、「小烏龜」等語辱罵告訴人,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 然侮辱罪。而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宣 洩對告訴人之不滿,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 行為,其犯罪之目的應屬單一,而其所實行之前揭犯行,亦 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認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其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㈡部分,被告係 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打死你、打死你」、「我打死你啊 」等語恫嚇告訴人吳秀岑,並以「神經病」、「烏龜」、「



你是白癡」、「像你這種人,沒有用的人」等語辱罵告訴人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公然侮辱罪。至於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同樣為宣洩對告訴人之不滿,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及毀損物品之行為,其犯罪之目的應屬單一,而其 所實行之前揭犯行,亦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 同一行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然侮辱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犯3 罪,應予分論併罰,亦屬誤會。再者,被 告所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㈠部 分)及毀損他人物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㈡部分) 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心生怨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手段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辱罵及毀損等犯行, 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懼、人格尊嚴遭受貶抑及財產受損,所 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殺 豬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左右,育有4 名成年子 女,現與配偶及其中3 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均見本 院卷第36頁反面),暨兼衡被告迄今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先後2 次行為時所持之檳榔 刀,並未扣案,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該檳榔刀 為其所有,現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 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 ,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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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