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6年度,50號
PTDM,106,原交簡,50,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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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筠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筠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筠青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15時至20時許,在屏東縣林邊 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 犯意,先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屏東縣東港鎮某處之麥當勞,復於翌日(即21日 )凌晨0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 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且 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1 時 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 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偵 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及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 行為,惟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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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