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634號
PTDM,106,交簡,634,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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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成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葉順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17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交
易字第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明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順法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明成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19時50分許前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9時50分許,沿屏 東縣長治鄉長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屏東縣○○鄉○○路 000 ○0 號前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葉 順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東往西方 向直行,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 因而2 車發生碰撞。邱明成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後之顱骨骨折 並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面部裂傷傷口、四 肢多擦傷合併左大腿挫傷、吸入性肺炎等傷害。邱明成經送 醫治療並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2.1mg/dl (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521)。嗣警員經路人報 案到場處理,葉順法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尚未知 悉犯罪人前,在現場主動向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順法邱明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97號卷第72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尚捷醫事檢驗所之藥物毒物濃度測定結果、衛生福利部屏東



醫院104 年9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2 份及事故現場照 片共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被 告葉順法曾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稽,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 之理。經查,觀諸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 場照片所示,並參酌被告葉順法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供述,被告葉順法顯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甚明。而案發當時 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 ,視距良好,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 足見被告葉順法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與被 告邱明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前揭過失,已甚明顯 。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葉順法有上開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 會104 年12月17日屏澎鑑字第1040001557號函1 份附卷可佐 ,是被告葉順法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乙節,堪以 認定。至被告邱明成騎乘機車,雖亦有「酒精濃度嚴重過量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足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乙節,堪以認定。惟然被 告葉順法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尚不得因被害人即 被告邱明成與有過失而解免刑事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 酌,併此敘明。
四、復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稱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 4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明成因上開車禍,受有前 揭頭部損傷後之顱骨骨折並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面部裂傷傷口、四肢多擦傷合併左大腿挫傷、吸入性 肺炎等傷害,經民眾醫院開刀治療後,目前因腦挫傷併腦內 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後遺症,造成其目前智力仍受損,記 憶力、認知力及口語表達能力都有缺損,行為混亂,尚存左 側肢無力,下肢功能喪失,步行不穩常需輪椅照顧,大小便 失禁,需包尿布,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以後仍須他人長期照 顧,近一年內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乙節,有民眾醫院106 年1 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函詢民眾醫 院,該院函覆略以:病患邱明成症狀經治療會改善,但不可 能完全恢復,半年後需重新評估,肢體受到傷害,只能部分



恢復,因病患腦挫傷重度傷害已一年半,目前還在恢復中, 整體傷勢是很難治療等語,此有民眾醫院106 年2 月17日( 106 )民眾字第26號函1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邱明成身體 健康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 葉順法之過失行為與被告邱明成之重傷害結果,應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順法上開過失致重 傷犯行及被告邱明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 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 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順法考領之駕駛 執照已於104 年2 月11日經交通監理機關吊銷在案,此有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葉順法駕駛自 小客車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告邱明成受傷,即屬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行為。六、核被告邱明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核被告葉順法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 僅認被告葉順法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葉順法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葉順法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葉順法留在現場,向前來處 理之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葉順 法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 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 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邱明成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其依 法本為禁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已高達252.1mg/dl之情形下,率爾騎車上路,並 因而肇事,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非是,且其前於104 年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案紀錄(惟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然被告邱明成非但未能記取教訓,復再為 本案之犯行,實非可取;另被告葉順法駕駛執照亦遭吊銷, 仍無照駕駛汽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並導致被告邱明成受有前揭所述重傷害,所為亦不 可取;復考量被告2 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邱明成酒後所駕駛者為機車,且前科 品行並非良好,被告葉順法雖非故意犯罪,且其行為係本件 車禍之肇事次因,惟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達成和解,犯罪所 生危害並未填補,另參酌被告邱明成酒後駕駛機車之行為為 本件肇事主因,顯與有過失,且其已因本件犯行受有嚴重傷 害,需他人長期照護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11條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後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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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