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581號
PTDM,106,交簡,581,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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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秋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秋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秋香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 萬壽路阿玉麵攤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2分許,沿屏東縣萬丹鄉萬壽路二段 倒車行駛,行經萬壽路二段與大憲街口,不慎擦撞陳良源停 放在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撞及黃 順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蕭秋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蒐 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品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值近五倍之情形下,仍執意開車 上路,並因駕車不慎而連續撞擊路旁停放之重型機車及汽車 ,足見酒醉嚴重,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生命之莫大危害, 且其於92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屏簡字第7 號為判決拘役40日(未構成累犯,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 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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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