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553號
PTDM,106,交簡,553,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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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登發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 某工地內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 中洲路與光輪路口,因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查,發現其散 發酒味,於同日15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登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 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 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外,被告於102 年間另有酒駕前科紀錄(本院102 年度 交簡字第1462號),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本件已是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 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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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