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541號
PTDM,106,交簡,541,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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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志全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17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 羅志全騎車行經同鎮延平路62號前時,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7時51分許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製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 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 件酒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並考量其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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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