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536號
PTDM,106,交簡,536,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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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丁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事 實
一、陳丁士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春日鄉 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中午12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行駛於屏東縣林邊鄉 中山路段時,因陳丁士臉色潮紅、眼神呆滯、未繫安全帶而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陳丁士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減弱人 之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酒後駕車對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因此政府、媒體再三宣導,甚 至加重相關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防免造成無可彌 補之危害。而被告猶執意酒後駕駛汽車,受測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33mg/L,影響其駕駛能力及提高肇事機率幅度非 低,顯漠視公眾之交通往來安全,其法治觀念淡薄,被告行 為甚值非難。另被告之駕照已因酒後駕車而註銷,益徵其漠 視法令、恣意行事之情。另審酌被告20年來別無犯罪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幸未傷及他 人,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陳丁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 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爰依 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參考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裁罰基準,爰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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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