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鳳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鳳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鳳足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05 年9 月11日晚上9 時至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自立南路某廟宇飲用啤酒2 、3 罐,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 時41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與柳州街口時,不慎與 左光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 左光明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寶建醫療社團法 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救治,員警委託寶建醫院於10 5 年9 月12日凌晨1 時21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檢驗 結果呈179mg/dL(即0.179 %),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 、4 頁、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左光明於警詢時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5 、6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處 理交通事故案件移辦單、調查報告(見警卷第1 、2 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寶建 醫院檢驗單(見警卷第7 至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見警卷第14頁)、現 場照片19張(見警卷第15至2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見警卷第25至28頁)等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 項誡命知之甚詳,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對社會危害
性非低,惟念其並未肇致他人同受傷害,且犯後尚能坦認犯 行頗有悔意,及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