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永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交簡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 4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2 月14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上某小吃部內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20分許,邱永春騎車行經同縣長治鄉香楊路段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永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製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3 倍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 應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幸未肇事致人 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暨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