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38號
PTDM,106,交簡,438,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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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煌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21時30分至同日22時許,在屏 東縣枋寮鄉「武尊堂」飲用米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復興路與勝利路口,不 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 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救治,並委託枋寮醫院醫護人 員於翌(6 )日0 時23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百分之0.275 (275mg/dl),而查悉上情。案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車禍處理組警員職務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小隊酒駕案件涉嫌人血液 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 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 認其騎乘上開機車自摔倒地受傷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 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 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 ,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



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 275 (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8毫克),超過 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5 倍之情形下,仍貿然 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其於104 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2 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104 年 6 月18日至106 年6 月17日)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 顯見被告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 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 害程度;兼衡其因本次酒駕自摔受有後枕部擦傷、頭部挫傷 之傷勢,此有枋寮醫院105 年11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 可佐,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 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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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