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31號
PTDM,106,交簡,431,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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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謝秋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謝秋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謝秋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3 行關於「竟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 、第4 至5 行關於「里港鄉里嶺大橋」之記載,應更正為「 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暨證據欄增列「調查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超出0.25毫克之標準值,仍 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 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 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 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未肇事之情節、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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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