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23號
PTDM,106,交簡,423,2017031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萬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萬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萬水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12時至同日15時許,在屏東縣 里港鄉某卡拉OK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屏東 縣里港鄉里港路與中山南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 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萬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人,竟 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