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44號
PTDM,106,交簡,344,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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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慧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慧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慧卿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13時20分至同日13時30分許, 在其屏東縣○○市○○○路0 段000 號住所飲用摻有米酒之 藥膳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 屏東縣○○市○○○路0 段00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4時3 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慧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刑事案件報告單、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 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 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 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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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