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清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周清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警製偵查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 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 年度和審字第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並於94 年3 月3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 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 25毫克之標準值,猶執意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又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 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