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VAN HONG即楊文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VAN H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DUONG VAN HONG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20時許,在屏東縣佳 冬鄉中山路與中華路口之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佳 冬鄉大同路段,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 酒味,於同日22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DUONG VAN H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偵查報 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小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